华金教育 | 2024-06-18 | 1200
考点一: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在证券经纪业务中,经纪委托关系的建立表现为开户和委托两个环节。
(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可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五)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或者设立子公司开展自营业务,都需要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业务许可,证券公司不得为从事自营业务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六)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获得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且须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证券公司依法可以从事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七)融资融券业务
融资融券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类。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八)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九)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和另类投资业务
1.设立要求
2.业务范围
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证券公司另类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股权等另类投资业务,不得从事投资业务之外的业务。
考点二:证券公司概述
(一)证券公司的基本概念
证券公司: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査批准。美国的通俗称谓是“投资银行”,英国则称其为“商人银行”。
(二)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历程
1.第一阶段:数量较少,业务范围窄(1980?1991年)
1991年8月,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
2.第二阶段:数量激增、业务扩大及第一次综合治理(1992?1997年)
3.第三阶段:《证券法》颁布及第二次综合治理(1998?2007年)
我国于1998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实行证券业和保险业、银行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同时,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经纪类和综合类证券公司。
4.第四阶段:行业步入规范发展和创新发展阶段(2008?2017年)
5.第五阶段:步入强监管和扩大开放的新阶段(2018年以来)
(三)证券公司的监管制度
1.业务许可制度
2.以诚信与资质为标准的市场准入制度
3.分类监管制度
中国证监会将证券公司分为五大类11个级别。
4.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监控和预警制度
综合考虑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要求,从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及净稳定资金率四个核心指标,构建合理有效的风险指标体系。
5.合规管理制度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7.信息报送与披露制度
对证券公司信息报送与披露方面的监管要求包括三个:
一是信息报送制度。
二是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三是年报审计监管。
考点三:个人投资者
(一)个人投资者的概念
个人投资者的特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资金规模有限
2.专业知识相对匮乏
3.投资行为具有随意性、分散性和短期性
4.投资的灵活性强
(二)个人投资者的风险特征与投资者适当性
1.个人投资者风险特征与投资者适当性的定义
个人投资者的风险特征由以下三方面构成: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度;实际风险承受能力。“适合的投资者购买恰当的产品”
2.全球主要国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法律体系
美国:《1933年证券法》、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开放式投资公司法》、《2001年金融促进条例》《2001年集合投资(豁免)发起条例》等。
3.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其核心理念就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4.《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实施对我国金融市场的意义
(1)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了统一的标尺。
(2)压缩了监管套利的空间。
(3)从根本上体现经营机构和投资者利益的辩证统一。
考点四:机构投资者
(一)机构投资者概述
1.机构投资者的概念:是指用自有资金或者从分散的公众手中筹集的资金,以获得证券投资收益为主要经营目的的专业团体机构或企业。
2.机构投资者的特点
(1)投资资金规模化。(2)投资管理专业化。(3)投资结构组合化。(4)投资行为规范化。
3.机构投资者的分类
(1)按政策标准,可分为一般机构投资者和战略机构投资者。
(2)按机构投资者业务与资本市场的关系,可分为金融机构投资者和非金融机构投资者。
(3)按投资者所在国家和地区,可分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和境外机构投资者。
(4)按投资者身份或组织结构出发,包括以下三种类型:①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从事股票交易权利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②可以参加股票交易但操作受到限制的“三类企业”,即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上市公司。③在能否参与股票交易及参与股票交易的方式上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或权利义务不具体的法人,如“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未上市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社团法人等。
4.机构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
(1)有利于改善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机制与效率,促进直接融资。
(2)有利于促进不同金融市场之间的有机结合与协调发展,健全金融市场运行机制。
(3)有助于分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
(4)有助于社会保障体系与宏观经济的良动发展。
(二)政府机构类投资者
特点:很少考虑盈利,目的主要是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实施宏观调控、实行特定产业政策等要求。
(三)金融机构类投资者
1.证券经营机构
2.银行业金融机构
3.保险经营机构
4.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
QFII制度在中国证券市场上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我国要求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对各种类型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产规模等条件要求如下:
(1)资产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2)保险公司:成立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净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4)商业银行:经营银行业务10年以上,一级资本不少于3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5)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由此看来,能够满足中国QFII资格审查条件的,一般而言都是经营时间较长、运作规范、管理资产经验丰富的境外机构,其目的是为吸引境外机构进行中长期投资,维护市场中长期稳定的导向。
2.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有严格限制,体现渐进式原则
合格境外投资者在批准的交易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人民币金融工具。包括: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权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股指期货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就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而言,单个境外机构的投资限额与国内基金一样不得超过该公司总股份的10%;全部境外机构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上限为30%。
3.对合格境外投资者机构汇出汇入资金进行监控,稳定外汇市场
2011年12月16日,开启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的试点。经审批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可以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